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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海事诉讼特殊“短时效”

2024-06-24 17:29:11 工业机器人整机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先进个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杨帆为我们解析如何理解和适用海事诉讼特殊“短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避免法律关系一直处在不稳定状态。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组成部分,是海事请求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海事请求权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对海事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一般法律规定。

  《海商法》第十三章针对海上运输、租船、海难救助、海上保险等合同关系以及碰撞、油污损害等海上侵犯权利的行为分别规定了1年、2年和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这种特殊规定,一方面因为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采用短时效以及通过客观标准确定时效起算点对于船舶运输承运人而言更为明确,充足表现了对海上运输承运人的保护,反映了促进海上运输发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是因为海事海商立法需要与海事国际条约相协调,而海事国际条约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大都采用客观标准,这是船、货、保险等多方利害关系方之间长期博弈的结果。因此,海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大多数表现了对商事效率的高度追求、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高度尊重以及对时效国际统一性的强制要求。

  比如,选择以客观标准而非债权人主观是否知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又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标准更为严格;再如,除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以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船舶碰撞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均为1年短期时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海上保险合同等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等等。这些规定,明显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不同,体现了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利益考量与价值追求。

  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注重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一般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时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注重主、客观标准的统一,国际上许多海事法律对时效起算点适用客观标准,要求以某种客观行为的发生或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作为相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比如,以船舶碰撞发生之日、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油污损害事件发生之日、旅客或其行李离船之日、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船员离船之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债务产生之日、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等作为时效起算点,以避免主观认知标准的不确定性。《海商法》对于部分海事请求权借鉴了这样的做法,例如提单运输、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上保险、船舶油污等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均要求自有关行为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而对于没有相应国际立法的航次租船、船舶租用、海上拖航等纠纷,《海商法》则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主、客观结合的标准作为时效起算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如何理解“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4条进一步规定,“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因此,提单持有人无论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均为1年。审查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时,应当注重主观认知与客观认定标准的根本差异,即不以提单持有人是否知道无单放货事实为准,而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为准。注意该日期不等同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出交付货物要求的日期,或者合同约定的案涉货物到港日期,或者货物在目的港完成清关手续的日期。具体来说,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已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作为起算点,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海上货物运输往往经过多个环节,由于存在无船承运人制度,同一票货物的运输可能同时存在多个运输合同关系。比如,出口企业与A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货物,A公司再向B公司订舱。A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出口企业签发了提单,B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海运单,提单与海运单约定的交货方式不一定相同。纠纷发生后,应根据发生纠纷的提单或海运单所证明的合同内容,确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收货人持A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提单主张权利时,就不能把B公司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更不能把收货人完成清关手续可以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2. 时效起算点是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之日,而非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之日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用客观标准,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因存在为条件,而是以承运人客观上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事实为条件。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的规定借鉴了《维斯比规则》,其目的是使船东尽早摆脱诉讼的纠缠,维护高效安全的航运秩序。如果是以有关当事人主张提货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那么时常会发生在交货或者应当交货的一两年之后时效才开始起算的情况,这与《海商法》立法原意明显不符。

  另外,当提单流转到银行、担保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手中时,作为一个谨慎的提单持有人应该重视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流程。即使承运人未发出提货通知,也有理由相信提单持有人不会对自己提单项下且处于海上运送过程中的货物不闻不问。在提单从银行退回到托运人手里之前,托运人仍能够最终靠与贸易买方和承运人的联系中得知货物信息,况且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之前肯定对运输所需要的时间知道,已知晓交货的大致日期。因此,从“应当交货之日”起计算时效不会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特别的不公平,有利于促使其关注和行使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有利于立即处理解决海上纠纷。

  3.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系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

  以船舶航程完成情况这种客观条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不以权利人是否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主张或可以主张权利等主观条件来确定何时构成“应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是具备交付条件的前提。其中的“该航次”“目的港”应为诉争提单记载的航次与目的港。但仅仅运抵目的港不等于具备了交付条件,比如“场到场(CY-CY)”的集装箱班轮运输,承运人还应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卸至目的港堆场。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日期,其中的一般的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审理中能够准确的通过承运人的举证情况,考虑提单关于目的港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卸货情况、承运人通知提单通知方的提货时间、向案外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集装箱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方式之一。航运实践中,由托运人自行准备集装箱的情况并不常见,多是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自有或者租赁的集装箱。当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时,集装箱是货物的外包装,也是船舶运输工具的一部分,与货物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承运人通常都会通过约定集装箱免费有效期的方式,允许收货人将集装箱从堆场自行运输至仓库拆箱取货后,再将集装箱返还承运人。当收货人没有在免费用箱期限内返还集装箱时,构成违约,承运人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向收货人主张违约损失。

  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如何理解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货方使用的,应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的次日开始,用箱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承运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不能因为用箱人长期占用集装箱,一直未归还集装箱,就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虽然超期使用集装箱是一种持续性行为,但集装箱的免费有效期通常是确定的,承运人清楚这一点。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而是从免费有效期届满开始计算。无论收货人是否实际提取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都已经产生。因此,承运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应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产生。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义务人能否支付费用,并不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

  并且,诉讼时效的确定与争议费用的法律性质紧密关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为违约损失。在集装箱免费有效期届满时,用箱人如果没有及时返还,是违反了合同义务,作为集装箱提供方的承运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承运人有权按照约定的超期使用费标准向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将集装箱免费有效期届满次日确定为承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还可以较好地融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限额的法律规定,使承运人提前预判相关损失情况,便于承运人提前采取重置或另行租箱等相关措施,减少因用箱人未及时返还集装箱导致的损失,避免影响其他运输合同的正常进行。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例。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依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用箱人要求返还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直接套用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应根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确定用箱人主张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超出合理限度之日作为起算点。

  对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收货人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认为,《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内河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多数按照3年进行认定。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条规定主要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鼓励保险人积极行使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方面出发,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作出了对保险人较为有利的规定。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亦为1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怎么样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基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原法律关系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与海上保险合同保持一致标准。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除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可见,《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的是不同于《民法典》的更加严格的规定:

  2. 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则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理解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应当以保险人作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检测验证、核定工作等情形,仅是决定是不是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法基本制度,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海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特殊规定,平衡海上运输特殊风险带来的利益考量和价值追求,体现海商法国际统一性的特点。

  杨帆,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获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先进个人、上海市三八红旗手、上海法院优秀法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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