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农机产品生产企业,一定要按照品质衡量准则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一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一定要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做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经销农机产品一定要具有相应的检验测试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农机维修厂(站、点),一定要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检验测试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修东西的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完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一定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地农机行政主任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任部门或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任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任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加强证、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任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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